首   页

安委会

效能建设

安监执法

标准规范

办事指南

 

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和行政审批(以下统称行政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廉洁自律,保证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条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或行政审批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造成恶劣影响,依法确认违法违纪或督查认定为明显不当,但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过错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过错情节轻重和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责任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法过错行为,应追究其违法过错责任:
    (
) 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擅自在审批表上作假或签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
) 违反法定的审批程序,不按规定收取材料、现场察看和联合审查而导致不良后果的;
    (
) 超越职权范围、未经审批程序或未经局领导批准擅自审批或发出许可证件的;
    (
) 资料不齐而给予核准审批的;
    (
) 对明显虚假的材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
) 不依照有关规定或不尊重事实有意弄虚作假的;
    (
) 超越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
) 不如实报告实情、隐瞒、包庇当事人的违法、违纪和犯罪行为或者故意诬蔑当事人,有违法、违纪和犯罪行为的;
    (
) 法律、法规和政策虽无明文规定,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造成纠纷或当事人损失的;

(十) 在行政执法或行政审批中的其他违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纪行为,应当追究其违纪过错责任:
    (
) 未经局领导批准或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结有关业务工作的;
    (
) 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影响了局的声誉和形象的;
    (
) 利用职权搞有偿服务或违反规定将行政职能转给其他事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的;
    (
) 在公务活动中接受或索取吃喝、送礼、娱乐活动,接受、索要或依价购买商品、证券及服务的;
    (
) 违反规定,应该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个人单独进行案件调查工作的;
    (
) 主观臆断,草率取证,工作马虎,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在行政执法或行政审批中的其他违纪过错行为。
   
第八条 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错案,应追究责任人错案责任:
    (
) 被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认定审批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过错并撤销原决定的;
    (
) 复议机关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审批决定、处罚决定的;
    (
) 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审批决定、处罚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本办法追究范围。

第三章   过错责任认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个人违纪、违法或者造成错案的,个人承担责任。两个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或造成错案的,职务高的或者主要实施者承担主要责任、职务低或者协从实施者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经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客观上无法辩明真相而作出错误决定的,由经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由于审核人、批准人主观上疏忽大意、过失,未能辩明经办人的违纪、违法行为而作出错误决定的,经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批准人改变经办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过错和错案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批准人明知行政行为过错或者明知经办人有违纪、违法行为仍作出错误决定,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领导集体讨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最后同意作出决定的所有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主持人如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要承担主要责任。最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所作出决定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本局履行赔偿义务;但行政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由其个人履行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的认定由局行政行为责任制工作小组负责。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对本制度第六条至第八条所列的违法、违纪行为或错案之一的责任人,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 责令书面检讨;
    (
) 通报批评;
    (
) 扣发1-6个月月度奖;
    (
) 调离工作岗位;
    (
)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处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本局负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对该工作人员追赔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过错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
) 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
) 过错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
) 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和影响的;
    (
) 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 其他经行政监察部门决定,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过错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
) 实施违纪、违法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的;
    (
) 拒不交待,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的;
    (
) 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
) 拒不退出非法所得的;
    (
) 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的;
    (
) 篡改、伪造、损毁证据或串通他人隐瞒真相的;
    (
) 明知过错,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
) 其他经行政监察部门认定,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过错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局成立行政执法行为责任制工作小组(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局党组成员和局各科室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案件,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由局行政行为责任制工作小组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局长审批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后,应制作行政行为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在5日内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并落实执行,其中追究行政赔偿费用的,限送达之日起7日内执行完毕。
   
第二十七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申请复核。追究机构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作出复核决定。
   
过错责任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局行政行为责任制工作小组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6-2007 Copyright All Right Reserved
联系电话:0513-83250412; 传真:0513-83250412